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商标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商标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区别主要是以下四点:
(一)性质不同:这也是二者的根本区别。行政保护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犯之人即以国家的名义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它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出击的保护;而司法保护则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才会采取措施。导致这一本质区别的根源在于对商标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及争论。行政保护的理论根据之一是将商标权“公权化”;之二则是承认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强调行政机关对维护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也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主张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干预。而司法保护则真正落实了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规定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将商标权视为一种彻底的私权利,它的使用、收益、处分完全取决于商标权人本人,国家不应随便插手。
也正因为二者的上述本质差异,在一些司法保护无能为力的场合,行政保护就显示出其得天独厚的优势。比如,依照法律,商标权的一般使用许可人因为主体资格不符,是不能提起侵权之诉的,而如果该一般使用许可人转而向行政机关举报,寻求行政保护的话,就可以同样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起到殊途同归的效果,而且还避开了理论上的症结。
(二)价值取向不同:行政保护讲究效率,它的措施比较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对简单,这是它的优点;但缺乏程序的保障就难以保证真正公平的实现,这同时也是它的缺点所在。而司法保护追求的目标正是公正、合理,它有着比较完善的程序,美中不足就是诉讼冗长,缺乏效率。
(三)法律依据不同:行政保护除了商标法外,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而司法保护在商标法之外,民法及其原理是其更主要的法律渊源。
(四)措施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有责令停止侵权、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且一经作出即付诸执行。即便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也不停止执行。而司法保护的措施仅限于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它没有处以罚款的权力。因此从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的大小来看,在司法保护中它仅负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惩罚性内容。而在行政保护中它除了向商标权人负赔偿责任外,还必须接受国家给予的处罚,也即侵权人必须负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所以说行政保护措施的打击力度较之于司法保护更大。
综上所述,行政保护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的、高效率的、强有力的保护方法;而司法保护是一种更加注重权利人意愿的、相对更加公正合理的保护方法;这两方面共同构成了“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两大特色:一、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二、兼顾效率与公平。
正因为“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上述特点,为我国商标权的保护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一方面商标权人可以像国外那样寻求司法救济,并且毫不逊色;另一方面他还可以额外地获得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的关怀。在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选择更为效率的行政保护方式;而在比较复杂的商标纠纷中,最终也会有法院作出的公正决断。
|